(2012)西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晓丹因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丹,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陆晓丹,女,汉族,199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院*栋1门***号。法定代理人徐景枝,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1197101033642.委托代理人王卫奇、黄婷祎,河南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金谷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庄,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号,身份证号410303198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医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陆晓丹因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丹、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景枝、委托代理人黄婷炜,被告河科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张瑞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丹诉称:2012年2月原告因皮肤出现红点入被告门诊处治疗,在门诊治疗近半个月。2012年3月7日因治疗不见疗效,在门诊医生的建议下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四肢出现针尖至黄豆大小不等的瘀点、瘀斑”,经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入院半月后原告身体上的瘀斑状况不断恶化,全身均出现大面积紫色瘢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原告的治疗期间内不但没有使其病情得以控制,反而在原告入院治疗后,使原告只有“四肢出现针尖至黄豆大小不等的瘀点、瘀斑”恶化成全身均出现大面积的紫色瘢痕。这明显是被告的不当治疗造成的。经查被告在原告入院治疗的48天过程中,每天均注射大剂量的激素类药物甲泼尼松龙琥珀酸钠及甲泼尼龙。在入院半月后原告出现药物反应,身上开始出现紫色瘢痕,被告并没有停止使用该激素类药物。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大剂量使用激素类药物,并且在病人出现不良反时,不但没有采取控制措施反而持续大剂量使用该类药物,这也是该瘢痕的形成及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后经向医院求证原告的紫色瘢痕不可治愈,只能渐渐控制。这对年仅15岁的原告造成沉重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087.62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13.47元。被告河科大二附院辩称: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痛苦表示同情。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疾病治疗总有些限制和不足,所以经过鉴定如果属于被告责任,被告愿意赔偿。鉴定出的因素总体是客观公正的,有些是不公正的因素,应根据庭审质证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因皮肤出现瘀点、瘀斑,在被告处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治疗一月余后有所加重。2012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医生的建议下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过敏性紫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为其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8天后原告四肢瘀点、瘀斑均已消退,未见新出皮疹,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长时间、大剂量使用激素类药物,造成原告身体上出现大面积紫色瘢痕。认为被告的这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皮肤损伤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做了以下分析:原告的病情符合过敏性紫癜的临床特点。根据病历记载显示原告的病情累及到关节、消化道和肾脏。但治疗过程显示原告过敏性紫癜累及关节、消化道、肾脏病情程度相对轻,临床对其的治疗效果理想,未出现严重及未遗留慢性内脏器官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书还指出原告目前遗留四肢、躯体皮肤损害的表现,符合激素应用后遗留皮肤萎缩纹的特征。那么针对造成原告目前皮肤损害这种情况的激素治疗问题,鉴定意见书指出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出现《过敏性紫癜等6种疾病诊疗指南》规定应用激素治疗的临床依据,但给予原告激素治疗对防范肾脏的进一步损伤可具有一定的医学价值。鉴定意见书进一步指出原告在住院期间三次医患沟通记录记载已将激素应用可能出现的各种副作用与患者家属沟通,其表示理解同意应用。但是被告缺乏针对原告不具有诊疗指南规定的指征情况下,医院应用激素的治疗目的和价值的告知。故认为被告针对激素药物应用前的告知方面存在不充分的缺陷。且在发生萎缩纹后调整治疗方案的及时性方面存在不足。根据以上的分析鉴定机关的结论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遗留的皮肤萎缩纹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建议评定为D-E级(建议60%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06.07元、护理费4667.4(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个月÷21.7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处进行治疗,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诊疗规范为原告诊断治疗,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虽通过治疗手段控制了原告的病情,达到了治疗的效果。但分析原告目前身体上的萎缩纹形成的原因可以看出被告存在以下的过错:1、被告给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不符合目前诊疗指南的规范要求。2、应用激素药物前告知不充分。3、皮肤出现萎缩纹时未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目前身体皮肤萎缩纹的形成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参考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考虑到原告系青少年,其身体皮肤目前的状况对其心理和生活均造成较大的影响,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晓丹医疗费7406.07元、护理费4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193.47元的60%即9116.08元。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晓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650元,原告陆晓丹承担326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489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郭小岚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炫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