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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葛长海,葛莲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24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91号新漕河泾国际商务中心A座30楼。法定代表人李汉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昆,该公司员工。被告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葛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立,该公司员工。被告葛长海。被告葛莲梅。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葛长海、葛莲梅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张卫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长海、葛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长海、葛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于2008年、2009年及2010年均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鑫达公司供应汽车轮胎。截至2011年8月31日,鑫达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2103.95元。被告葛长海、葛莲梅于2008年与原告及鑫达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应对鑫达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鑫达公司支付货款55210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对鑫达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抵销以下六项款项:1、迈士尔轮胎返利及汇款金额共计35000元;2、召回锦湖轮胎的金额397500元;3、召回轮胎的检测费15000元;4、已鉴定的628条三包胎理赔金额209772元;5、850条召回轮胎每条30元的拆装费计25500元;6、迈士尔轮胎、锦湖轮胎因质量事件无法销售要求退货金额为45000元。审理中,鑫达公司表示,其所提出的第1项及第6项抵销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轮胎,双方���别签订了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经销商合同书》。其中,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经销商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鑫达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驻马店区域经销锦湖系列轮胎产品;合同还对销售目标及奖励、订货方式、结算方式、售后服务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并且均约定被告鑫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还约定,原告为鑫达公司已鉴定且应理赔的质量胎,原告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如鑫达公司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鑫达公司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发票,经原告同意后,方可以理赔金额冲减欠款。2008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鑫达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葛长海、葛莲梅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葛长海、葛莲梅愿意为鑫达公司依照《经销商合同书》所形成的连续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及货款余额确认书确认的连续发生的货款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鑫达公司供货,至2011年8月停止供货。之后,原告向鑫达公司发出《货款余额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鑫达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52103.95元。鑫达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其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及案外人郑州中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共同签订了《零售店委托召回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中荣公司、鑫达公司在公告召回期限内依照原告发布的召回公告和本协议及相关附件之约定协助原告召回指定批次轮胎;召回方式为对符合召回条件的轮胎进行更换,不采用退货方式;本次委托召回轮胎涉及费用包括召回轮胎拆装费、召回轮胎运输费及轮胎检测费,原告在收到召回轮胎后一个月内,且收到中荣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按约定标准向中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中荣公司在收到上述费用后1个月内,将应支付给鑫达公司的费用转付给鑫达公司;召回轮胎拆装费为每条轮胎30元,轮胎检测费标准为每店面每月2500元等。在诉讼中,原告对鑫达公司主张的抵销事项中的已鉴定的628条三包胎的理赔金额209772元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经原告确认质量轮胎共计623条,其中,2009年2月至8月质量轮胎共331条,转化规格后为319条,原告已将该319条理赔轮胎发货给了鑫达公司,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量轮胎共292条,还未处理,对该292条质量轮胎,原告表示,按合同约定应该发货处理,但鑫达公司如能开具同等金额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可按金额100525.32元在欠款中扣除,如鑫达公司不能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必须扣除25%的营业税,只能按80420.25元扣款。鑫达公司对原告确认的共623条质量轮胎无异议,并确认已收到了319条理赔轮胎,对该部分理赔方案亦予以认可,对未理赔的292条质量轮胎,鑫达公司要求按扣款的形式处理,并同意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如不能提供则要求按照17%的税点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要求鑫达公司在2013年11月底前向原告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但鑫达公司逾期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同书》、《保证合同》、《货款余额确认书》、《零售店��托召回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鑫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鑫达公司提出的抵销货款问题:其中的第1项及第6项,鑫达公司已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第2项、第3项及第5项,均属双方签订的《零售店委托召回协议书》所产生的事项,原告提出该协议书并无实际履行,并对上述事项不予认可,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相关的费用应先由原告和案外人中荣公司进行结算,再由中荣公司和鑫达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此约定,鑫达公司无权直接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同时鑫达公司也未提供其所称的850条召回轮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不作处理,鑫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第4项质量轮胎的处理,双方对其中的319条理赔轮胎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已以发货的方式理赔完毕,对其余的292条质量轮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确定为以扣款的方式进行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该292条质量轮胎含税价共计100525.32元,鑫达公司并无异议,根据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的约定,如鑫达公司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鑫达公司应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但由于鑫达公司不能向原告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故本院确定在上述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7%税率进行处理,即应以金额85919.08元作为上述292条质量轮胎的理赔金额。综上,鑫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在其确认的欠款金额552103.95元的基础上,扣除292条质量轮胎的理赔款85919.08元,故尚应向原告支��货款466184.8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鑫达公司应以本金466184.8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与鑫达公司及被告葛长海、葛莲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达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葛长海、葛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184.87元;二、被告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466184.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三、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应对被告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长海、葛莲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驻马店市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人民币9321.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50.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7870.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印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