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贾瑞婧与孙洪帅、马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婧,孙洪帅,马亚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贾瑞婧,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帅,农民。被告马亚平,农民,系被告孙洪帅之妻。原告贾瑞婧与被告孙洪帅、马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帅、马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孙洪帅、马亚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贾瑞婧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洪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无能力还款,尽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亚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孙洪帅、马亚平向原告贾瑞婧借款。原告将3万元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其内容为:“今借到贾瑞婧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1.5%,2011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我愿付全部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消费等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0.5%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妻子:马亚平电话563×××2丈夫:孙洪帅电话150××××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10%(月利率为4.2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孙洪帅、马亚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贾瑞婧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1.5%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25‰×4=1.7%),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利息可按月息1.5%给付。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0.5%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按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帅、马亚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瑞婧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按月息1.7%计算)。二、驳回原告贾瑞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