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项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结婚,2011年7月20日经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怀孕7个多月,2011年,原告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生下儿子赵某某,现赵某某出生近10个月,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儿子现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赵某某的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衡审判员 张学志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