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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刘某甲,男,2007年8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香山道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2007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母亲张某乙抚养。经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对原告进行抚养。自2011年至今,原告花费生活费36000元、教育费32600元、医疗费3600元,合计72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7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母亲拒绝将抚养权交出。二、自2011年我提出离婚开始,我与原告母亲都是在天津河东区法院会面,没有过其他沟通,原告母亲也没向我提出过抚养费问题。在离家之前,我已给原告留出足够的抚养费用。原告母亲表面上向我提出抚养费,实际是其拒绝工作,想让我继续成为她的经济来源。三、原告提出的累计72200元抚养费过高,我根本没有那么大的能力。四、我曾失业近8个月,直到2011年8月才找到工作。我每月2000-3000元工资(具体可到我院财务科调取),我还要负担与前妻所生儿子的抚养费,因此,我无法承担原告母亲的狮子大开口。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合法处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子,现为小学一年级学生。2011年1月,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但与原告母亲张某乙仍为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后,原告与母亲张某乙一起生活,未能得到被告的抚养照顾。经查,被告刘某乙系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心内科副主任医师,其月平均工资为3475.5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照顾、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起离家至今一直在外,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按被告每月可支配收入的情况,被告刘某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适当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85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