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邓桂平与被上诉人曾敏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桂平,曾敏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桂平。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敏杰。委托代理人陆旺辉,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桂平因与被上诉人曾敏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邓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上诉人曾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桂平是南宁市颜氏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17日下午,曾敏杰作为司机驾驶桂A283**号车到邓桂平经营的货运部拉货,邓桂平的雇员用叉车将铁架装运上车过程中,曾敏杰搬扶货架时被货架砸伤。事发后,曾敏杰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免负重6周,每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20000元。曾敏杰住院产生医疗费35082.4元、护工费200元,购买拐杖支出50元。2012年11月18日,曾敏杰的家人从邓桂平处收到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曾敏杰为广西武鸣县马头镇全曾村曾下屯农业户口,2010年1月11日与韦秀专登记结婚。韦秀专2005年起在武鸣百草堂工作,月收入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敏杰并非邓桂平的雇员,其仅是驾车到其经营的货运部拉货,因此,在邓桂平的雇员装车过程中搬扶货架并不属于曾敏杰的职务行为或合同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邓桂平为此向曾敏杰支付了相应报酬,故应认定曾敏杰与邓桂平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曾敏杰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导致人身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曾敏杰有权主张被帮工人即邓桂平就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邓桂平称其雇员曾明确拒绝帮工,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曾敏杰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曾敏杰住院产生医疗费35082.4元,有病历、疾病证明及医院收费收据为凭,予以确认,因邓桂平事发后向曾敏杰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现曾敏杰主张32082.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曾敏杰住院21天,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共计111天,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为5817.92元(19131元/年÷365天/年×111天),现曾敏杰仅主张5816.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曾敏杰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确需留陪人一名,也有医嘱佐证,故对曾敏杰主张共计111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曾敏杰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虽未有证据证明,但2000元/月的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采信,故护理费计为7400元(2000元/月÷30天/月×111天),曾敏杰现仅主张7392.6元,予以支持;4、护工费:曾敏杰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5、护具费:曾敏杰腿部骨折行动不便,购置拐杖支出5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敏杰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40元(40元/天×21天);7、交通费:曾敏杰到医院治疗往返产生交通费,其主张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曾敏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2082.4元、误工费5816.4元、护理费7392.6元、护工费200元、护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6471.4元,由邓桂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邓桂平赔偿曾敏杰医疗费32082.4元、误工费5816.4元、护理费7392.6元、护工费200元、护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6471.4元。上诉人邓桂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叉车将铁架装运上车过程中,被上诉人帮扶铁架时被货架砸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完成交接,被上诉人也在交接单上签字,按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如果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安装好,被上诉人是不会给上诉人签交接单的;其次,本案发生时,隔壁物流部的负责人正在一旁监工,其目睹了整个事件的经过,且其特别说明,按照安全规则,叉车进行装运时,为了安全,旁边是不可以有人的;另,叉车装运一个人操作即可,不需要其他人进行帮忙;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装运过程中发生砸伤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系装运过程中受伤进行举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敏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是否正确?二审期间,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双方当事人还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对涉案叉车在事发现场进行装卸、短距离运输及重物搬运作业过程进行了模拟演示。本院认为,涉案叉车系手动操作的简易叉车,并非通常使用燃油机或电池驱动的叉车,自重不大,虽操作方便,但在抬升重物时,极有可能发生侧翻、侧滑。因曾敏杰提取的货物系一长约2.16米、高约1.15米、宽约0.63米的铁质货架,重达700斤,而装载的车厢离地面又有1米多高,故上诉人邓桂平辩称涉案叉车装运货架,一个人操作即可,根本不需要其他人帮忙,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应当全面、客观,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曾敏杰系受其雇主指派驾驶桂A283**大货车与随车搬运工邹成坤一起到邓桂平经营的物流货运部提货,曾敏杰称其在与物流部的工作人员办完交接手续后,其与邹成坤系应徐诗祝(也系邓桂平的雇员)之请上到车厢帮忙扶货架,后徐诗祝操作叉车将货架升起,并推着叉车靠近车厢,不料货架在下落过程中不慎滑落,其因站在靠近车头一侧,躲避不及被货架砸中右腿,造成其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曾敏杰已申请证人邹成坤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桂A283**大货车、铁架的照片及涉案叉车搬运重物作业的视频资料等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邓桂平辩称曾敏杰受伤系因其因自行搬动货架所致,对曾敏杰的陈述及邹成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申请徐诗祝、伍八生出庭作证,但因徐诗祝系邓桂平的雇员,而伍八生又系隔壁物流部的经营者,无明显证据证明其是否目睹整个事故的经过,故邓桂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曾敏杰在本案事故中,缺乏起码的自我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敏杰自负40%的损失。现上诉人邓桂平对一审确认的曾敏杰医疗费35082.4元、误工费5816.4元、护理费7392.6元、护工费200元、护具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9471.4元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9682.84元(49471.4元×60%),因上诉人邓桂平业已向曾敏杰支付3000元,故其还应向曾敏杰赔偿26682.8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邓桂平应向被上诉人曾敏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上诉人邓桂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桂平负担481元,被上诉人曾敏杰负担4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邓桂平负担481元,被上诉人曾敏杰负担481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