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兴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史彦微,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兴旺的妻子。 被告余忠,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郭福,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兴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兴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结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余忠、郭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忠、郭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兴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郭兴旺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兴旺、史彦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687.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本息共计310687.5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3年9月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兴旺、史彦微承担;3.被告余忠、郭福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兴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兴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若被告郭兴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若被告郭兴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需承担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的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忠、郭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忠、郭福对被告郭兴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如数向被告郭兴旺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3.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史彦微与被告郭兴旺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应收未收利息表、贷款收回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兴旺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3日的利息为10687.583元。 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兴旺与被告史彦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兴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兴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约结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余忠、郭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忠、郭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兴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郭兴旺发放贷款3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郭兴旺归还利息6次,共计36856.32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兴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687.58元,本息共计310687.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3年9月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兴旺承担;3.被告余忠、郭福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兴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余忠、郭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郭兴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被告郭兴旺和被告史彦微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郭兴旺、史彦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忠、郭福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郭兴旺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余忠、郭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687.58元,本息共计310687.58元;2013年9月3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余忠、郭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郭兴旺、史彦微、余忠、郭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郭兴旺、史彦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占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