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正雷和王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雷,王法宝,王良,王法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李正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庞运超,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宝,住肥城市。被告:王良,住肥城市。被告:王法财,住肥城市。原告李正雷与被告王法宝、王良、王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雷及委托代理人庞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宝、王良、王法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法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还款,月息3分。同日被告王良、王法财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法宝、王良、王法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法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正雷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借款用途:周转,约定2011年11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3分/月,借款人签名:王法宝,借款日期:2011年5月3日。同日被告王良、王法财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为王法宝的借款陆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我愿以本人一切收入及家庭资产代为偿还,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王良、王法财,2011年5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法宝、王良、王法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法宝向原告李正雷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王良、王法财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良、王法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王法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法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雷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法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雷借款利息(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良、王法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良、王法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法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法宝负担,被告王良、王法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