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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士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徐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刚,徐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300号原告李士刚。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责人徐志刚。原告李士刚诉被告徐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徐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刚诉称,2013年4月10日7时20分许,案外人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真名下的牌号为沪A6XX**轿车,行驶至本市教育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真系沪A6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5.9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78元、物损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真予以赔偿。被告徐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A6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未进行任何的免责声明,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被告系沪A6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20分许,案外人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真名下的牌号为沪A6XX**轿车,行驶至本市教育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35.9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1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又查明,被告徐真系沪A6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审理中,被告徐真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73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戴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徐真赔偿,被告徐真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徐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徐真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主张医疗费7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个月的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系运输业从业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10,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主张178元,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金额为1,1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13.9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3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78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17,013.9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徐真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至于被告徐真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1,734.4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在被告徐真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7,01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刚鉴定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真赔偿原告李士刚律师费2,000元,与已支付的1,734.40元相抵扣后,被告徐真还应支付原告李士刚赔偿款26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李士刚负担134元,由被告徐真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