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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叶剑与张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剑,张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王叶剑。被告:张荣荣。原告王叶剑为与被告张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叶剑诉称: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张荣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四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叶剑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张荣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荣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9日、2013年的8月13日、28月17日、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叶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荣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