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培玉与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玉,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方培玉,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方培玉与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方培玉起诉称: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塑料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83677元,产品为塑料粒子;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7500元,产品为塑料粒子,塑料粒子(绿)40包,75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1250元,产品为花料。货款合计107727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927元及利息。原告方培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送货单三份。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关系。2011年3月17日至4月12日,原告供给了塑料粒子计10242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培玉货款人民币1024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承担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方培玉承担17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