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迎春,张建平,刘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迎春,男。被告张建平,女,汉族。被告刘冬梅,女,汉族。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迎春、张建平、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张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迎春于2007年1月31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西平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率为11.22‰,到期日为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建平、刘冬梅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迎春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建平、刘冬梅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迎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466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平、刘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迎春答辩称,我和刘冬梅的父亲刘必臣合伙养猪,最后赔了,帐没算,该贷款为合伙使用,不该我一人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07年1月31日原西平罗信用社与张迎春、张建平、刘冬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迎春,保证人为张建平、刘冬梅,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22‰,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张建平、刘冬梅应对张迎春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07年1月31日张迎春为原西平罗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迎春,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22‰,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后张迎春于2009年1月6日仅归还利息523.60元,2010年1月28日还利息579.7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张建平、刘冬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9466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未还。4、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张迎春根据资金情况,自愿按下列计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时间: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此证明该案借款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平、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迎春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1日原西平罗信用社与张迎春、张建平、刘冬梅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迎春,保证人为张建平、刘冬梅,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了张迎春。借款到期后,张迎春于2009年1月6日仅归还利息523.60元,2010年1月28日还利息579.7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张建平、刘冬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迎春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迎春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另查,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西平罗信用社与张迎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西平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张迎春借款义务,张迎春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迎春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张迎春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了一致的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月31日张迎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迎春第一次违约,未归还约定的第一笔本金10000元,故原告主张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而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尚未到期,原告暂无权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迎春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西平罗信用社与张迎春、张建平、刘冬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两被告张建平、刘冬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平、刘冬梅对被告张迎春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22‰计;逾期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张迎春承担100元,原告承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