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秋霞与刘清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霞,刘清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高秋霞,女,1977年9月14日生。被告刘清功,又名刘庆功,男,1975年3月26日生。原告高秋霞与被告刘清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清功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霞及其代理人按照指定时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功未按照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秋霞诉称,原告高秋霞和被告刘清功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份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生活长期不和睦,感情难以加深。近年被告刘清功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高秋霞,以外出打工为名对原告高秋霞和子女不管不问,且与其他女人租房同居,并在原告高秋霞外出打工期间带该女子回家居住。原告高秋霞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为双方主持调解时,被告刘清功不顾女儿的劝阻,指使其亲属撕扯、羞辱、殴打原告高秋霞。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高秋霞的精神,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女儿和儿子均由原告高秋霞抚养,被告刘清功各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清功书面答辩称,被告刘清功和原告高秋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生气,故被告刘清功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高秋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秋霞和被告刘清功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近年,被告刘清功和原告高秋霞在家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刘清功负气外出打工,没有回家照顾原告高秋霞和子女。2013年11月20日,本院在陈留人民法庭为双方主持调解,期间被告刘清功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并且指使其随行的大姐、二姐及姐夫,不顾女儿刘某甲的哭求和法庭工作人员的劝阻,对原告高秋霞实施撕扯、拖拉、殴打行为,长达10多分钟。另,提起离婚诉讼前原告高秋霞在郑州市打工至今,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清功的父母在被告刘清功的住所地生活和上学。女儿刘某甲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秋霞的陈述、对刘珍珠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功和原告高秋霞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已经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二人均离家外出打工,分居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被告刘清功在未表示和好的情况下对原告高秋霞实施暴力,足以促使原告高秋霞对婚姻产生绝望心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清功不同意离婚,其动机不是挽回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而是恶意拖延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如果不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即实现了被告刘清功的恶意,对原告高秋霞显失公平,故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妥。原告高秋霞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儿女随其生活,不利于成长,故其请求直接抚养儿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秋霞和被告刘清功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清功生活。三、驳回原告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晓歌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韩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