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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有: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义;2、被告人刘某本次犯罪系初犯;3、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从轻处罚或考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月7日,被告人刘某以假房本做抵押两次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共骗得人民币30万元整。到约定还款的期限时,被告人刘某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询档案告知书、借条、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卡;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房本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现金3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 轩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