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A与莫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莫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刘A。被告莫A。原告刘A与被告莫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被告莫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A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相识,1996年10月19日生育小孩刘羿冬。1998年3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一女刘泗好。在2010年,原告投资失败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分居三年,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鸿信大厦北栋405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莫A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A与被告莫A于1992年相识,于1996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羿冬,刘A与莫A于1998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日,刘A与莫A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泗好。2010年后,刘A因个人事业挫折,遂与莫A发生家庭矛盾,多次沟通无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A与被告莫A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刘A与莫A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刘A与莫A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刘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A要求与被告莫A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