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甲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杨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12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甲驾驶一台湘A*****的皮卡车在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心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员彭某丙在加先来的车的油,被告人陈甲以没有先加其车为由,从皮卡车上取出铁锤将一台广州恒山牌税控双枪加油机的电脑主板、大小显示屏、加油读卡器、加油机控制面板砸烂,造成损失经鉴定为3168元。2、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甲因没有取得当地群众的同意,将渣土倒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窑坡组的地方,当地群众阻止陈甲倒渣土的车,被告人陈甲知道后纠集三、四名社会青年驾车将当地群众彭某甲的小车撞烂并将彭某甲和当地群众陈甲某撞伤,然后持铁棍追打群众,一青年持铁棍将当地群众邓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陈甲某、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甲以被害人陈乙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被害人陈乙挟持到一山上进行殴打,然后再将陈乙挟持到新城社区一租住房内进行殴打,向其敲诈勒索四万五千元人民币,然后迫使其打了二万五千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甲以1万元的价格从一名叫“伟伢子”的手上购买了一台湘*****牌照的日产风神轿车。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甲驾驶该车在玉潭中心小学附近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EQ*********;车辆识别码:LGBC1AEOX3R******。该车系被害人胡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星城世嘉小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被销赃时的价值43100元。2013年5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车移交至被盗车辆立案单位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周某某、彭某甲、邓某、陈甲某、陈乙、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彭某乙、李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号码痕迹鉴定报告,被盗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陈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敲诈勒索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砸烂的加油机价值没有3168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实,但其赔偿了全部损失,并经过派出所调解结案;(3)其殴打陈乙属实,但钱是陈乙自愿跟其协调后给其的;(4)湘*****牌照的日产风神轿车是朋友抵押给其的,其不知道是赃车。被告人陈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杨泽辉辩称: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杨泽辉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邓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出示的谅解书及离婚证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甲没有取得当地群众的同意,其所雇渣土车将渣土倒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窑坡组的地方,当地群众阻止陈甲所雇倒渣土的车倒土。被告人陈甲知道后纠集三、四名社会青年驾车将当地群众彭某甲的小车撞烂并将彭某甲和当地群众陈甲某撞伤,然后持铁棍等器械追打群众,一青年持铁棍将当地群众邓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陈甲某、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彭某甲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甲驾驶一台湘A*****的皮卡车在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中心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员彭某丙在加先来的车的油,被告人陈甲以没有先加其车的油为由,从皮卡车上取出铁锤将一台广州恒山牌税控双枪加油机的控制面板等部件砸烂。案发后赔偿了加油站经济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彭某甲、陈甲某、邓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9日在新城社区因阻拦陈甲倒渣土一事,陈甲等人撞车、追打其致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陈甲听说有人在其负责的工地上阻工,叫人帮忙去教训阻工的群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陈甲听说有人在玉潭中心小学的工地上阻工,叫上其与另外几个年青伢子,将阻工的一台车撞烂,将人撞伤,并持刀、铁棍、铁锹等追打阻工群众;(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因村民阻止在玉潭小学旁倒渣土,看到一辆车撞了人;(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4日陈甲砸烂其加油站加油机的事实;(6)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陈甲砸烂其工作的加油站加油机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陈甲与被害人彭某甲、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陈甲打伤彭某甲等人后经派出所调解,陈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2万多元;(9)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二、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甲以被害人陈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被害人陈乙挟持到一山上进行殴打,然后再将陈乙挟持到新城社区一租住房内进行殴打。被害人陈乙被迫承认其与被告人陈甲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表示愿意“补偿”被告人陈甲七万元。后被害人陈乙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陈甲四万五千元人民币,并打了二万五千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将四万五千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被害人陈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7日上午9时许,陈甲将其挟持到一山上进行殴打,然后再挟持到新城社区一房间内殴打,其被迫承认其与陈甲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与陈甲协商后被迫答应赔偿陈甲精神损失费七万元。后其实际支付给陈甲四万五千元人民币。(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老公陈乙于2012年5月被陈甲打伤并被敲诈了4万5千元。(3)证人陈业的证言证明,陈乙支付3万元给陈甲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甲于2012年5月挟持、殴打陈乙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6)提取笔录、借条及视听资料在卷;(7)谅解书证明,陈甲已将四万五千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陈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伟伢子”从被告人陈甲处借款一万元,将一台无合法手续的日产风神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甲给该车挂了湘*****的假牌照并自己使用。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甲驾驶该车在玉潭中心小学附近时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EQ48639****;车辆识别码:LGBC1AEOX3R******。该车系被害人胡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星城世嘉小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2012年10月时价值43100元。2013年5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车移交至被盗车辆立案单位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胡某某的日产风神小车于2012年9月21日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星城世嘉小区被盗;(2)抓获经过及车辆号码痕迹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发现陈甲驾驶的车辆可疑,将该可疑车辆鉴定,该车原始发动机号:EQ48639****;车辆识别码:LGBC1AEOX3R******;(3)车辆相关信息证明,该可疑车辆车主系胡某某;(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被盗车辆2012年10月价值43100元;(5)被盗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2013年5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车移交至被盗车辆立案单位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6)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全案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5月1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接受抵押并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在共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敲诈勒索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提出砸烂的加油机价值没有3168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证明砸烂的加油机价值为3168元的证据为价格鉴定意见,但该鉴定并未说明其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故该鉴定不能采信,被告人陈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可以成立。被告人陈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实,但其赔偿了全部损失,并经过派出所调解结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甲因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实,但调解结案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甲提出其殴打陈乙属实,但钱是陈乙自愿跟其协调后给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挟持、殴打被害人陈乙并提出要被害人陈乙出钱补偿,被害人陈乙基于被告人陈甲的威胁而被迫表示愿意“补偿”被告人陈甲七万元,并非被害人陈乙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甲提出湘*****牌照的日产风神轿车是朋友抵押给其的,其不知道是赃车的辩解意见。经查,“伟伢子”抵押日产风神轿车给被告人陈甲,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认定被告人陈甲明知该车可能为盗抢车辆;被告人陈甲接受抵押后给该车挂了湘*****的假牌照并自己使用,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综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杨泽辉提出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