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谭长春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谭长春,黄开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湖,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鸣,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锋平,该公司物业管理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长春,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开龙,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长春、原审第三人黄开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1999)韶中法经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广东康立通用电气集团公司(包括广东省韶关康立空调设备厂、广东省韶关发电设备厂、广东康立通用电气集团公司电气控制设备厂、广东三维通用机器有限公司、韶关市万实特机设备制造厂五家企业)破产还债。该集团公司破产后,依照国发(1994)59号文件精神,将广东省韶关发电设备厂职工生活区[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是国府用字(1990)第44020100025、440202000**号]及福利性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也未作处置。原广东省韶关发电设备厂生活区的相关房屋、福利性设施以及所占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广东省韶关发电设��厂破产后,生活区的相关房屋、福利性设施以及所占国有划拨土地交由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管。2003年12月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韶府办(2003)191号文件《关于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整体转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纳入房改的职工住房,其符合出售条件并且原住户愿意购买的,可按评估价出售给住户,其不符合出售条件或虽符合出售条件但原住户不愿意购买的,可出租给原住户。住房的出售所得和住房的出租收入转入市企业转制资金专户。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活区和产权仍属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暂移交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4月,工贸公司登记成立。同年5月,韶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韶国资(2008)34号文,明确由工贸公司接管上述生活区以及所占��有划拨土地。工贸公司接管期间,发现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西区宿舍八栋前的土地上建有二层楼房和平房,系由谭长春管理使用。2011年11月18日,工贸公司派员到谭长春处了解该楼房及平房搭建的有关事宜。谭长春向工贸公司提供了其与黄开龙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黄开龙收款18万元的收据。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黄开龙)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十里亭原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家属西区八栋前面处建的二层楼及院内自建的平房和众力公司西区1-9栋604房转让出售给乙方。(注:所建二层楼及院内自建平房土地为划拨地),(1-9栋604房为厂里分的家属房,有使用权);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若遇政府或其他行为需拆迁时,有关补偿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再负责和干预。工贸公司认为谭长春管理使用的二层楼房及平房属于非法搭建,要求谭长春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未果。工贸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谭长春在工贸公司管理的位于韶关市十里亭原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区宿舍八栋前的土地上非法搭建了二层楼房和平房,并长期占用至今。谭长春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谭长春立即拆除在工贸公司管理的位于韶关市十里亭原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区宿舍八栋前的土地上非法搭建的二层楼房、平房并恢复侵占土地的原状;二、诉讼费用由谭长春承担。另查明:工贸公司诉请拆除的原广东省发电设备厂涉案楼房和平房,系由黄开龙于1994年冬自建,但黄长龙并不是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或原广东康立通用电气集团公司职工。2009年10月26日,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曾向供电公司出具证明,同意黄开龙所建的二层楼房报装用电户表。2010年10月5日,谭长春与黄开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二层楼房及平房购买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以谭长春在其管理的土地上非法搭建了二层楼房和平房,请求法院判令谭长春立即拆除该楼房、平房并恢复侵占土地的原状。根据查明的事实,工贸公司诉请拆除的楼房及平房系1994年冬由黄开龙所建,谭长春是通过购买取得该楼房及平房。对于当时黄开龙为何能够自建二层楼房及平房,按现有证据应该是经原单位同意或默认同意,不然是无法建设的。现工贸公司请求拆除的二层楼房及平房是否为非法建筑物,是否应该拆除。如果黄开龙当时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工贸公司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以驳回。如果黄开龙当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先由政府进行确定并处理,工贸公司的请求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即使按黄开龙自建楼房时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工贸公司的诉求也应由政府处理。黄开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工贸公司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位于韶关市十里亭原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区宿舍八栋前搭建的二层楼房、平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确认及处理为借口,驳回工贸公司的诉求错误。理由如下:一、谭长春非法侵占并搭建��二层楼房及平房的土地,在工贸公司依法取得管理权之前,均由政府划拨给了相关单位,而该地块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至包括谭长春在内的任何个人名下,直至由工贸公司因依法对该地块进行管理而取得合法的使用权。谭长春在其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本案述及的房屋,当然属非法搭建行为的产物,工贸公司的诉求也就是要求谭长春拆除这样的房屋,而不是追究谭长春搭建房屋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原审判决系偷换概念的结果。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工贸公司的诉求,其实质的内容是剥夺了工贸公司依法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有:划拨及依法出让、转让、赠与、租赁、拍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而谭长春在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合法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占山为王的形式非法获取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却以不恰当的借口,维持了工贸公司诉请拆除的建筑物继续存在,导致谭长春将继续、永久的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工贸公司却因该判决而可能从此彻底丧失了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是对我国现有国有土地管理制度的极端漠视和篡改,是鼓励非法占地且枉法的判决。损害了工贸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谭长春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区多数房屋均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为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工贸公司要求谭长春拆除涉案房屋的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涉案的房屋在1994年就已经由黄开龙兴建,原土地使用权人广东省韶关发电设备厂以及后来接管该土地的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后来还同意涉案房屋使用人安装电表等,可视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或默许黄开龙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建房的建筑材料也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取得。因此,从建筑物本身而言,该建筑具有一定的合法性,黄开龙因此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后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谭长春。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才转移至工贸公司,即涉案房屋设立在前,工贸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后。如工贸公司要清拆涉案房屋,必然会导涉案房屋灭失,因此,在私法范围内考量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时,应当考虑历史原因。现涉案房屋未被政府确认为违章建筑之前,工贸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前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锐代理审判员 李罡代理审判员 刘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