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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吴宁军诉被告欧光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军,欧光庭,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吴宁军,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竹兴,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光庭,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曾月清,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蒋玉梅,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万群,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宁军诉被告欧光庭与第三人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兴、被告欧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第三人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宁军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月清、周万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军诉称,2004年初被告欧光庭发起设立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章程约定:电站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告吴宁军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协议还约定:原告吴宁军不参加合伙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2004年6月23日宁远县工商局批准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正式成立。电站筹建初期,由于周边村民阻挠被迫停工。2005年该电站歇业,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合伙人清算并返还出资款,被告以合伙人召集不齐为由欺骗原告,长期隐瞒电站已于2005年3月31日清算解散的事,现被告仍继续编造谎言欺骗原告,拒绝返还原告的出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光庭返还原告吴宁军6万元出资款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大屋地水电站系合伙组织;2、合伙章程,拟证明章程内容以及合伙人入股份额;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欧光庭收到吴竹兴入股资金20万元之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于2004年6月23日成立以及股东姓名、入股份额;5、散伙协议,拟证明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合伙人于2005年3月31日已散伙;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欧光庭给付吴竹兴现金10万元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欧光庭的上诉,维持原判之事实;7、蒋玉梅、曾月清的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蒋玉梅、曾月清曾向大屋地水电站提出退股的事实。被告欧光庭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6万元入股资金及利息和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004年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出资兴建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为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了合伙章程,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原告由于不在家就由其父亲代为参加合伙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2005年3月被告代表水电站与许正兴、黄景保、杨小明等人解除合伙协议时,也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当时原告之父也还在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存在隐瞒、欺骗原告之事。原告出资6万元全部用于电站建设之中,不是被告收取原告的入股资金,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明显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入股资金没有直接给付的义务,即使返还也应该由大屋地水电站予以返还。2、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尚未结算,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站到目前为止,其余合伙人尚未对电站进行清算,本电站到底是亏本还是盈利,必须进行结算,如果电站出现亏损,各合伙人需要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现原告明知电站尚未进行结算,就要被告返还入股资金,属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光庭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家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03年由欧光庭、吴竹兴等老板在大屋地修电站,2005年8月份几个老板在工地管理工程之事实;2、李捌金证明,拟证明由欧光庭、吴竹兴等老板在大屋地修电站,2005年8月份吴竹兴在工地管理工程之事实;3、大屋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04年欧光庭、吴竹兴等老板在大屋地修建电站,2005年8月份几个老板在工地管理工程之事实;4、证人李乾发的证明,拟证实欧光庭、吴竹兴等老板共同开发水电站,2005年10月吴竹兴还在电站管理的事实;5、黄景保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3月31日大屋地水电站散伙协议针对证人许正兴退股撤资时与被告欧光庭所签,与其他合伙人无任何关系;6、证人许正兴证明,拟证明2004年该电站因他人阻工,原始合伙人研究同意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散伙协议,其协议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7、证人杨小明的证明,拟证明证人系大屋地水电站合伙人,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但是大屋地水电站后期的帐还没有结算;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欧光庭给付吴竹兴10万元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欧光庭上诉维持原判之事实。第三人曾月清陈述:曾月清是大屋地水电站的合伙人,向大屋地水电站交纳入股资金5万元是事实,欧光庭与黄景保等人签订散伙协议时,作为欧光庭名下股份的曾月清当时不知情,但是事后欧光庭电话告知曾月清,2004年至2007年大屋地水电站一直都由欧光庭代新入伙的合伙人继续开发和管理,现大家愿意继续把电站经营下去,曾月清也同意继续办下去,如果大家不想把电站办下去,请求法庭帮助欧光庭名下的新入伙合伙人把大屋地水电站的账目结算清楚。第三人曾月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蒋玉梅陈述:蒋玉梅是大屋地水电站的合伙人之一。对于大屋地电站散伙一事开始不知情,但是事后欧光庭电话告知了。2005年至2007年欧光庭还在继续开发大屋地水电站,现大家愿意继续把电站经营下去,蒋玉梅也同意继续办下去,如果大家不想把电站办下去,请求法庭帮助欧光庭名下的新入伙合伙人把大屋地水电站的账目结算清楚。第三人蒋玉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周万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大屋地电站出纳杨小明调取该电站的开支发票,该证据证实欧光庭与原告吴宁军、第三人蒋玉梅、曾月清、周万群合伙期间共开支142,180元,欧光庭与原告、第三人和黄景保、唐益芝、许正兴、杨小明共九人在合伙期间共开支1,519,717.4元,签订散伙协议后,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26日共开支504,444.00元之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大屋地水电站并未散伙,只是同意黄景保和许正兴退股;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大屋地电站并没有将股金退给曾月清和蒋玉梅。第三人蒋玉梅对原告提供的1、2、4、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称不清楚,不知情;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大屋地电站并没有将股金退给第三人蒋玉梅和曾月清。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证明2004年由欧光庭、吴竹兴、叶良情等老板在大屋地电站共同开发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2005年8月份之后还在电站管理事务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不是大屋地电站的合伙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7号证据证人证明合伙人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散伙协议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合伙人散伙后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以及证明电站后期未结账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与散伙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自相矛盾,因此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蒋玉梅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称其不知情。第三人曾月清、周万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因被告欧光庭和第三人蒋玉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原告吴宁军和第三人蒋玉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证明由原告欧光庭、吴竹兴、叶良情等老板于2004年开始修建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2005年8月份以后吴竹兴还在电站管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不是电站的合伙人,因此对其证词这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6、7号证据证明2005年3月31日合伙人签订的散伙协议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散伙协议是原始股黄景保、许正兴、唐益芝、杨小明、欧光庭所代表的股份之间关系与其他合伙人无任何关系以及证明后期电站没有清算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屋地水电站的开支清单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初,被告欧光庭提议合伙修建大屋地水电站,合伙协议约定大屋地水电站以被告欧光庭为首共出资100万:其中被告欧光庭出资30万元、原告吴宁军出资6万元、第三人曾月清出资5万元、蒋玉梅出资5万元、周万群出资5万元合伙修建大屋地水电站,之后欧光庭又接收唐益芝出资18万元、许正兴出资15万元、杨小明出资12万元、黄景保出资4万元为大屋地水电站合伙人。2004年4月8日,5月8日被告欧光庭代表原告吴宁军、第三人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与唐益芝、许正兴、杨小明、黄景保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制定了合伙章程,欧光庭代吴宁军、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在合伙协议及章程上签名。2004年6月23日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合伙协议约定:欧光庭、许正兴、唐益芝、杨小明、黄景保为电站的原始合伙人,欧光庭转股后的吴宁军、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电站每年的每季分配一次利润,分配税后利润时按各合伙人出资时的比例享受利润。吴宁军、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四位后入伙的合伙人不直接参加电站的利润分配,其应得的利润分配由欧光庭再分配给四人;欧光庭等五位原始合伙人对大屋地电站有经营权和最高决策权,欧光庭名下的四位新入伙的合伙人不能参加大屋地电站的经营和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经过协商由杨小明担任大屋地电站出纳,聘请姜小丽担任大屋地电站会计。修建电站过程中,由于受到大屋地电站所在村周围群众的阻工,致使修建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05年3月31日,由欧光庭代原告吴宁军及其第三人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与原始合伙人许正兴、唐益芝、杨小明、黄景保签订了散伙协议,并由欧光庭代吴宁军、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欧光庭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吴宁军等四人,也未就散伙协议征求吴宁军等人意见。散伙协议约定:一、合伙期间共开支151,917.40元,其中购买车辆、仪器、水轮机定金、办理证照、合同押金等对电站继续开发有价值的财物和相关手续价值75,093.20元,还亏损76,824.20元(其中欧光庭等五人亏损39,180.00元,许正兴亏损11,523.20元,唐益芝亏损13,829.00元,杨小明亏损9,212.20元,黄景保亏损3,073.00元);二、合伙解散后,由欧光庭继续开发建设,合伙期间的财产、相关证照等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欧光庭接管,合伙人的亏损款由欧光庭即时给付清楚,从此,其他合伙人与该电站脱离一切关系;三、欧光庭接移交后,将其他合伙人的入股本金在五天内退完;四、原合伙人签订的章程、协议和入股凭证(收款发票)一律作废;五、此协议原合伙人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许正兴、黄景保退出了合伙。电站由欧光庭主持继续进行开发建设并产生开支,后因种种原因于2006年1月底停工。因被告欧光庭未将电站修建过程的开支情况向吴宁军等人公布、说明,只告知电站亏损停建,因此吴宁军遂诉至法院,要求欧光庭退还股金6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宁远县大屋地水电站是由欧光庭五位原始合伙人与欧光庭名下吴宁军、曾月清、周万群、蒋玉梅共同出资组建。合伙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欧光庭代为吴宁军、曾月清等四人决策、管理电站。该电站建设由于诸多原因无法顺利进行,2005年3月31日欧光庭代原告吴宁军及第三人与杨小明、唐益芝、许正兴、黄景保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符合大屋地水电站的合伙协议、合伙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欧光庭等五位原始合伙人有效。但该协议对欧光庭名下的曾月清、吴宁军、蒋玉梅、周万群没有约束力,因为欧光庭事先并没有征得吴宁军等四人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吴宁军等四人。被告欧光庭代原告吴宁军及第三人曾月清、蒋玉梅、周万群与原始合伙人许正兴、唐益芝、杨小明、黄景保签定散伙协议后于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26日还在代表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开发建设大屋地水电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对电站进行合伙结账和清算,因此对原告吴宁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曾月清、蒋玉梅陈述提出大屋地电站要散伙请求法院组织合伙人清算的意见,因该意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卜牛顺审 判 员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