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鄯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鄯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货车司机,现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现暂住:鄯善县新迪坎尔,无前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照驾驶已报废豫D198**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带无牌号挂车,由北向南超速、占道行驶至新疆鄯善县迪坎乡五大队二小队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卡某某无照、醉酒驾驶的无牌号DIHAO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卡某某重伤、摩托车上乘车人古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驾驶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