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赖秀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1940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某乙,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系叶某甲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叶某丙,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系叶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赖某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叶阿豆、叶某丙,被告人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称,2013年3月24日7时许,其与赖某某因琐事纠纷,被赖某某持铁锤击打、脚踢致伤,当日到平和县医院治疗,同月30日转至漳州市医院治疗,共住院36日。请求法院判令赖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242.81元(医疗费45260.56元、护理费85元/天×16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叶某甲以其伤情达九级伤残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68514.64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3954.08元、护理费5100元)。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叶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平和县芦溪镇芦丰村坝坪278号叶某丁家,因邻里琐事与同村村民叶某甲发生口角,赖某某持铁锤击打、用脚踢叶某甲的膝盖,致叶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股骨内外髁及胫骨平台挫伤、半月板撕裂、韧带撕裂、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8日,赖某某经平和县公安局传唤(2013年6月17日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经过。另查明,叶某甲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平和县医院治疗,住院6日,花去医疗费3780.25元;后转至漳州市医院治疗,住院30日,花去医疗费41480.31元。漳州市医院诊断: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行性变;4、左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5、高血压3级;6、切口感染。主要医嘱:患肢避免负重及石膏固定6-8周。经司法鉴定,叶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叶某庚、叶某辛、陈某某、叶某壬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平和县医院及漳州市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赖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侵害对象为老人、被告人持械伤害等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叶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514.6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45260.56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主张和实际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为8160元(85元/天×(36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人的主张和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3954.08元(9967.20元/年×7年×20%);交通费的数额,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次数,确定为600元。被告人的辩称,因叶某甲仅有一般过错,被告人仍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5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