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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贾×1与贾×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贾×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贾×1,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2,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贾×1与被告贾×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贾×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遗留了夏各庄镇大岭后村×1号房屋。我们的父母先后去世,我与被告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2002年,被告将该房屋出卖。后经过诉讼,法院确认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有我50%的份额。被告贾×2辩称:我父亲在世时,已为我与原告分家,依照分家协议,大岭后村×1号房屋归我所有,夏各庄镇贤王庄村的房屋归原告。现原告主张其有该房屋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3与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两子,即长女贾×4、次女贾×5、三女贾×6、长子贾×2、次子贾×1。贾×3和李×在1967年至1970年间建设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大岭后×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一处。上世纪八十年代,李×死亡。后贾×3一家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并于1992年开始建房(当时原告与被告均已参加工作),1993年建成了夏各庄镇贤王庄大街×2号宅院(以下简称×2号宅院)。1997年,贾×3因病去世。此后,×1号宅院由被告管理使用,×2号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2002年6月24日,被告与居住在北京市区的赵沱洲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将大岭后村×1号宅院卖与赵×,赵×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元。2005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并列赵×为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与赵×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97年原、被告之父贾×3因病去世,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遗留宅院一处及附着物等遗产,此宅院的归属没有确定。2002年6月24日,被告与居住在北京市区的第三人赵×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第三人赵×给付了被告价款2000元。本院审理该案时认为: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被告贾×2将座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贾×3遗留的住宅出售给居住在北京市区的居民第三人赵×,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贾×3所遗留的财产并未确定权属,故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赵×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6月13日,本院做出(2005)平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赵×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赵×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19日做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2日,原告贾×2以贾×1、贾×4、贾×5、贾×6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后贾×4、贾×5、贾×6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贾×3、李×遗产的继承权。该案在审理中,贾×2提出贾×3在世时曾主持过分家,并书写了书面分家单,但自己留存的分家单找不到了,贾×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贾×3之弟贾×7、贾×8以及原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民委员会干部于×、罗×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明:贾×3为贾×2、贾×1兄弟二人分过家,于×、罗×、贾×9、贾×7、贾×8都在场,并在分家单的中间人一栏签字,分家的内容即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的房屋分给了贾×1,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的房屋分给了贾×2。同时,贾×7、贾×8、于×还证明涉案的×1号宅院、×2号宅院均是贾×3所建,贾×1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几位证人关×的表述不一致。贾×1称其现在居住的×2号宅院的宅基地系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亦系自己所建,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贾×1于1992年年底在我村购买房基地一处,于1993年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另提供了一张日期为1996年1月28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贾×1、房基地款1500元全部交齐等。经本院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牛×、原党支部书记付×进行调查,二人均称贾×1现居住的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的房屋的宅基地系其父亲贾×3购买。2011年11月18日,本院做出(2011)平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大岭后×1号宅院内在2012年6月24日前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归原告贾×2所有。判决后,贾×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存在分家的事实,与此前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有关事实未查清为由,将本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贾×2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如果不能认定分家的事实,则原告居住的夏各庄镇贤王庄村的宅院也属于遗产,要求一起分割,并且仍主张分得大岭后村×1号宅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个人买卖房屋审批表、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贾×3夫妇去世后,原、被告及贾×4、贾×5、贾×6作为贾×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贾×3夫妇的遗产。因贾×4、贾×5、贾×6明确表示放弃对贾×3夫妇遗产的继承权,应由原告与被告二人继承遗产。被告提出贾×3曾为其与原告分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主张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所做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称×2号宅院的宅基地系其购买,并自行出资建造了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对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牛×、原党支部书记付×进行调查,二人均称原告现居住的×2号宅院的宅基地系其父亲贾×3购买,贾×3的弟弟贾×7、贾×8、原大岭后村村干部于×亦证实×2号宅院房屋是贾×3所建,故应认定该宅基地系贾×3取得。鉴于现有证据表明建房时贾×3一家尚未分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哪一方进行出资,故×2号宅院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综上分析,贾×3夫妇的遗产涉及×1号宅院和×2号宅院,需要在本案中进行析产及继承。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应得的房屋份额、两处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房屋价值,应确定贤王庄村×2号宅院归原告所有,大岭后×1号宅院归被告所有为宜(均不含后期添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大岭后村大岭后×1号宅院归被告贾×2所有(不含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后添附的部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庄大街×2号宅院归原告贾×1所有(不含一九九七年以后添附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贾×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2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周 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