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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荣方、陈克梅与王维安、赵以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方;陈克梅;王维安;赵以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方。原告(反诉被告)陈克梅。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安。被告(反诉原告)赵以雷。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方、陈克梅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维安、赵以雷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方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反诉原告)赵以雷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方、陈克梅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圆碎机等对被告原设备进行改造,同时安装于被告指定的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内用于加工生产碎石,被告提供碎石加工所需的资源及生产生活场地,原告为被告加工碎石,加工费每吨20.5元,原告每月生产满半个月时被告按原告实际加工的吨数支付加工费的60%,余款当月底结清。原告按约定履行后,于2012年3月23日补签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碎石加工的期限为3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石子厂整体出售给他人,包括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39892元未付。另,原告存放在厂里的设备、零配件和所建的活动板房、工具等都被被告一同出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协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购买碎石机的投资款,其余款项久拖不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39892元,赔偿损失153900元,合计793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安辩称,在王维安处理维安石子厂之前,得到王荣方和被告赵以雷的口头授权,并非私自处理,况且在整体处置石子厂后,三方在一起共同对转让款进行分割,视为原告方和赵以雷对王维安处置石子厂的行为和处置价格的追认。被告王维安和赵以雷二人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方115万元,其中包括加工费和设备及配件款,二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加工费和所谓的损失。在原告加工石子期间,王维安已将石子厂整体承包给赵以雷,口头约定赵以雷每月支付给王维安承包费6万元。因此,如果被告方确实欠原告加工费和设备款的话,也应当由实际承包人赵以雷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维安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以雷辩称,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所谓的加工费和设备及配件款。在王维安处置石子厂后,三方对处置款进行了分割,协商的结果是,被告共需要支付给原告145万元,这145万元包括全部的设备款和加工费。如果145万元不是全部款项的话,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的。其中,答辩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50万元加工费,王维安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95万元剩余加工费和设备、配件款。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合作合同。其中第一条:因甲方(被告)新上设备产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现由乙方(原告)提供圆碎机对原设备进行改装。第八项:甲乙双方约定产量不低于60万吨……如果不能足额完成年产量60万吨,则由乙方向甲方按每吨12元进行赔偿,现结果统计乙方的年产量只有20余万吨。按此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余万元。原告主张答辩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50万元也是设备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7日三方认可的欠加工费数额为545892元,铲车租金未算,答辩人在扣除铲车租金后支付50万元,就已经完全付清了实际的加工费,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8日王维安认可的加工费94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1月27日三方结算时并没有这一项,更重要的是清单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反诉称,2012年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圆碎机等对反诉原告的原设备进行改造,安装在反诉原告指定的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内,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生产碎石,期限为3年。其中协议第八项约定“……年产量不低于60万吨,如乙方(反诉被告)不能足额完成年产量60万吨,则由乙方(反诉被告)向甲方(反诉原告)按每吨12元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生产量,至2013年2月停产,实际生产时间11个月,应完成产量55万吨,但实际加工石子224656吨,缺口325344吨。按照每吨赔偿12元计算,应赔偿3904128元。考虑到反诉被告的赔偿能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对于其他损失反诉原告将另行起诉。反诉被告王荣方、陈克梅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是3年,年产量不低于60万吨,但事实上反诉被告在经营不到1年的情况下,反诉原告私下将所有的机械以及采矿权一并出售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反诉原告诉说反诉被告实际生产11个月是不正确的,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到期,反诉原告并没有向反诉被告提供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履行协议。3、协议签订后,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和当地的组民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当地组民不允许生产,导致反诉被告没有进入生产阶段。4、进入生产阶段后,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向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两次导致停产,没有达到年产量60万吨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王荣方、陈克梅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碎石加工承揽关系。证据2,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加工费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45892元。证据3,2013年1月28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加工费及相关未使用的配件价值为247900元。证据4,采矿许可证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终止,直到2012年4月10日,维安石子厂的新的采矿证才另行颁发。证据5,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即2009年1月6月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4日到2015年5月3日。拟证明石子厂的安全许可证在2012年1月6日就已经到期,直至2012年5月4日才领取新的许可证,在2012年5月4日之前没有人敢放炮打石子,影响生产。证据6,证明人刘树庆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含签字时照片一张)。拟证明维安石子厂占用他的土地,没给补偿,从签合同后开始生产时一直闹到2012年7月份才让石子厂生产。证据7,证明人张树标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维安石子厂并不是全部属于王维安一个人的,还有张树标的一半,导致了反诉被告的生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年产量,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8,借条一份。拟证明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开始生产后,反诉原告没有钱向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向陈卫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加工费,在借款之前处于停产状态,停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证据9,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当时反诉原告没有钱支付加工费、工人工资,导致停产,后向陈卫借款20万元支付加工费。陈卫是陈克梅的丈夫,也是王维安、王荣方之间协议的介绍人,所以出现问题后陈卫到了现场并参与办理许可证,该期间停产。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协议上虽然有王维安的签字,但王维安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因为在此期间王维安已经将石子厂承包给赵以雷,只是由于王维安是石子厂的负责人,才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的第八项系原告单方划掉,与被告方的协议书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常识在改动的部分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协议书没有载明合同的性质,但从合同内容上看系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加工石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广猛代表赵以雷和王维安共同签订,但该结算单左下角有“铲车租金未算”的字样。该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加工费,已由赵以雷在扣除铲车租金后,于2013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50万元汇入对方会计周荣江卡中,加工费与原告结清,该结算清单应该由被告方收回,现该清单已无实际意义。对证据3有异议,王维安本人不识字,不知道王荣方让其签字的材料上所记载的内容,在王荣方要求王维安签字时告诉王维安“让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王荣方回去和合伙人陈克梅算账用的”,对于该材料上王维安的签字认可;另外,该材料是在三方(原告二人与王维安、赵以雷)结算以后的第二天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赵以雷自认其与王维安系合伙关系,该证据上没有他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可证的时间是连续的,在颁发过程中可能有时间差,但不影响石子厂的生产,因为在办证之前已经交纳办证费用,并没有停产。对证据6、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对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借款人是金广猛,并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无法证实反诉被告的主张,应该是金广猛的个人借款。对证据9,该证人与反诉被告陈克梅有利害关系,且陈克梅的签字、手印均系陈卫代替,所证明的内容,反诉原告一概不予认可。被告王维安就其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证据1,维安石子厂所在的莒南县洙边镇环河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维安和赵以雷在原告加工石子期间系承包关系。证据2,维安石子厂所在的辖区莒南县公安局洙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维安、赵以雷在原告加工石子期间系承包关系。证据3,王维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6日王维安付现金35万元给原告陈克梅的丈夫陈卫,当天又通过山东莒南县信用社王维安的帐户转帐给原告陈克梅的丈夫陈卫30万元。原告王荣方、陈克梅对被告王维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来源于村委会和派出所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两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的书面约定,而被告赵以雷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村委会及派出所对双方关系的证明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因此不能作为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的证据来使用。对证据3予以认可,属实。被告赵以雷对被告王维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认可,没有承包协议,另外对于派出所和村委会人员,我从未见过面。对证据3,认为属实。被告赵以雷就其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第八项由原告方单方划掉,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篡改,原告也将合同签订日期2月23日改为3月23日。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赵以雷在扣除铲车租金后已支付加工费50万元。原告王荣方、陈克梅对被告赵以雷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实际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2月23日,因为原告想更改第八项的内容,所以才在自己合同上划了一下,原告对这个问题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汇款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所汇的款项是两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的圆碎机及对被告机械进行改造投入的费用。被告王维安对被告赵以雷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的第八项系反诉原告索赔的法律依据。证据2,生产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合计各11张。拟证明反诉被告11个月生产的石子产量是224656吨,这些证据由反诉原告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名。反诉被告王荣方、陈克梅对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是反诉被告生产量的记录,而是反诉原告出售石子的记录,这些记录并没有反诉被告方的签字。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以雷提供的证据1、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除原告单方修改了签订日期并划掉第八项之外、其他内容一致,原告对其他两份未作修改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未作修改的协议书及协议书未修改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王维安辩称不识字,但对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借条未明确借款用途,反诉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金广猛的行为亦未得到赵以雷的追认,不能确定金广猛借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针对证人陈某对金广猛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加工费、工人工资的陈述,因借条未明确借款用途,证人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反诉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关于停产的陈述,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间隔4个月换发新证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维安提供的证据1、2,因无书面承包合同提供,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赵以雷作为当事人亦不认可,自认其与王维安系合伙关系,从王维安、赵以雷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和内容分析,也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所以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维安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赵以雷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因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反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王维安、赵以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荣方、陈克梅签订《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因甲方新上设备生产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由乙方提供圆碎机等对原设备进行改造,安装于甲方指定的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内用于加工生产碎石。第二项约定,甲方提供碎石加工所需的资源、生产生活场地、厂房及石子堆放场地。第三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碎石加工所需的供电设施、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切矿山开采加工的资质。第七项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碎石加工的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此期间内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第八项约定,双方约定产量不低于60万吨,乙方应按时足量加工,加工的石子规格由甲方指定。如乙方不能足额完成年产量60万吨,则由乙方向甲方按每吨12元进行赔偿。乙方只负责生产,甲方负责销售。第九项约定,加工费每吨20.5元,乙方每月生产满半个月时,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加工吨数支付加工费的60%,余款在当月底结清。如甲方不能当月结清加工费,乙方有权留置加工的石子。第十一项约定,如乙方提供设备后,甲方不能提供合法生产所需的手续,导致乙方无法生产加工,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投入设备支付的价款及相关损失。后莒南县维安石子厂被整体出售,包括王荣方、陈克梅提供的机器设备圆碎机一台、振动筛、输送带及支撑钢材。2013年1月27日,金广猛代表赵以雷和王维安共同与王荣方、陈克梅结算,经结算尚欠王荣方、陈克梅加工费545892元,于当日制作结算单一份。2013年1月28日,王维安与王荣方、陈克梅结算,尚欠未结算的加工费94000元(60000元+10000元+24000元)、配件款(即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153900元(25500元+375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20000元+11700元+25200元+25000元),于当日制作结算单一份。2013年1月26日,王维安通过陈克梅之夫陈卫交付王荣方、陈克梅65万元。2013年1月27日,赵以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交付王荣方、陈克梅50万元。2009年1月6日,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4日,再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2010年3月10日,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0日,再次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荣方、陈克梅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王维安、赵以雷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改造并在定作人指定的莒南县维安石子厂内进行加工生产碎石作业,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王荣方、陈克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王维安、赵以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承揽人王荣方、陈克梅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1月28日进行的两次结算,应视为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的行为。经结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王维安、赵以雷已支付王荣方、陈克梅11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荣方、陈克梅主张115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随同莒南县维安石子厂被出售的机器设备款,王维安、赵以雷辩称系支付的加工费和设备款。王荣方、陈克梅针对其主张,首先,未提供能够证明机器设备价值的证据,无法确定机器设备的价值;其次,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方又不认可。故其主张的115万元系机器设备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6日支付的65万元,非双方诉求的标的,关于该笔付款的性质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涉,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1月27日,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尚欠加工费545892元,当天被告支付50万元,因在该结算单上已支付的款项中无该笔付款的记载,也无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用于其他目的,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推定50万元的付款系双方结算后支付的加工费,应当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赵以雷辩称,铲车租金未算,答辩人在扣除铲车租金后支付50万元,就已经完全付清了实际的加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以雷是否应当对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月28日王维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王维安对未结算的加工费及配件与对方进行结算的行为结果。赵以雷与王维安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承揽协议,与赵以雷自认的合伙关系的事实一致,故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赵以雷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结算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赵以雷与王维安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依据《协议书》第八项的规定,主张反诉被告未完成约定的产量,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首先,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被告未完成约定的产量,提供的生产记录系自己单方制作,该生产记录无对方的签字,对方也不认可,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足以佐证反诉请求成立的证据。尽管反诉被告认可没有达到年产量60万吨,但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实际产量,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未完成产量无法进行认定。其次,自2012年3月20日合同开始履行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履行期间仅10月有余,此间由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至2012年5月4日换发新证前处于停产状态,也是反诉被告的产量难以达到要求的原因之一。根据《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合同履行至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发新证前造成的停产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维安、赵以雷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配件款(即主张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已付的加工费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维安、赵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王荣方、陈克梅加工费139892元(545892元-500000元+94000元)、配件款153900元,合计293792元。二本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本诉原告王荣方、陈克梅负担7394元,本诉被告王维安、赵以雷负担43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反诉原告王维安、赵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