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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意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意佳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汉清。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意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意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生效的(2013)厦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72元,由原告厦门吉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小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镜煌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