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高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高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高静,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联运公司)与被告高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豫AE60**车辆托管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或变更车辆名称,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办理该车辆的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原告的经营扩大了风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豫AE60**车辆登记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2、被告支付产权转让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关系;2、车牌号码为豫AE60**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豫AE60**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高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牟联运公司与被告高静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高静。乙方自愿将全资或银行按揭方式所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E60**,托管挂靠于甲方名下。该车购进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和营运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营运;乙方必须提供全部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所需的费用。甲方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或干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保管该车辆并开展经营、自负盈亏。托管挂靠期间,乙方可以将该车辆所有权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在甲、乙、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转让确认书》方可生效,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按甲方规定及时结清全部欠款,双方合同终止,乙方须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及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和追加为此造成的损失。如继续合作,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合同期满45日前,双方如无异议,在本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让服务费8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取得该车辆的全部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豫AE60**)登记在原告名下,托管挂靠于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变更车辆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并向原告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和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并支付产权转让费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高静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E60**)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高静;二、被告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产权转让费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