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平、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我极不信任,在我怀孕期间仅回来看过我两次,生完孩子没有出满月被告即向我提出离婚。被告很少回家,根本不与我沟通交流。2013年7月份,我回家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孔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夫妻关系还是很融洽的,如果我偶尔有错误的话,我愿意为了家庭和孩子而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婚生一男孩。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经三年,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偶因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在产生矛盾时互谅互让、有效沟通,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建和睦家庭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