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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波与被告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波,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宋立波。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超。被告多庆朝。委托代理人黄焕超。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云江。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立波与被告黄焕超、多庆朝、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科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黄焕超及被告多庆朝的委托代理人黄焕超,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张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波诉称:2012年11月27日7时许,原告宋立波的丈夫罗中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552**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与被告张云江驾驶的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刮交通事故。同时被告多庆朝驾驶的为被告黄焕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主车与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挂车与吉C552**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将吉C552**重型货车撞入道路右侧边沟。该事故造成三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丈夫罗中东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多庆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中东及被告张云江无责任。因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684元、施救费30000元、托运费15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85684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黄焕超、多庆朝辩称:被告黄焕超系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多庆朝系被告黄焕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因本起事故发生两次碰撞,故被告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仅认可5000元;原告的车损应扣除1000元的残值;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理应就近维修,原告花费15000元托运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张云江辩称:被告张云江系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云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云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赔偿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赔偿后自行向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理赔。被告张云江的车损自愿不参与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分配。被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核实到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信息,该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原告及被告张云江有证据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公司亦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7时0分许,原告宋立波的丈夫罗中东驾驶吉C552**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与被告张云江驾驶其所有的因前方交通事故停车等待通行的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刮交通事故。同时被告多庆朝驾驶的为被告黄焕超所有的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主车与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挂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边的吉C552**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将吉C552**重型货车撞入道路右侧边沟。该事故造成三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罗中东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次碰撞中罗中东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江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多庆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中东及被告张云江无责任。原告花费事故施救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事故组停车场托运至吉林省伊通县修理,花费托运费15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宋立波的车损经该车车辆损失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核定为80684元(残值作价1000元)。另查明: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焕超已赔偿原告宋立波及罗中东(另案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宋立波及被告张云江均同意由被告张云江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云江自行向其车险承保公司理赔。被告张云江陈述其车辆维修花费千余元,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宋立波及被告黄焕超协商确定为2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现场事故照片显示吉C552**重型货车在道路后侧路边沟几乎呈东西向,道路右侧护栏被撞断,车辆驾驶室毁损严重。被告张云江在公安机关陈述吉C552**重型货车驾驶室左侧碰刮到其挂车右后角后横停在行车道和紧急停靠带上,接着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中间又追其车辆右后尾,被告多庆朝紧急制动挂车未停住,挂车向前推使车身折起后继续前行撞到吉C552**重型货车尾部,将该车撞入路边沟里。被告多庆朝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其发现前面发生追尾事故,遂紧急制动但仍避让不及,急打方向,车头部位弯了过来,挂车的右前角撞上前面的发生追尾事故的吉C552**重型货车。三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冀DB62**、冀DHF**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前保险杠脱落,前脸脱落,前挡风玻璃破损,挂车前右侧箱板变形;吉C552**重型货车的前保险杠变形,驾驶室严重变形,左侧车门严重撕裂,后保险杠脱落,车箱后侧右下角变形,右后侧尾灯变形;鲁V710**、鲁VQ4**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后保险杠右侧变形、内凹40CM,挂车后挡板右侧变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托运费发票及道路运输证,被告黄焕超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张云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立波的车辆损失系两次碰撞造成。第一次碰撞中,原告车辆与被告张云江车辆右后角刮碰;第二次碰撞中,被告黄焕超牵引车正面与被告张云江车辆右后尾相撞,挂车追尾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撞断隔离护栏后驶入边沟。结合公安机关的车辆技术检验结论,被告张云江车辆尾部损失较轻,被告黄焕超牵引车损失亦不太严重,而原告的车辆被追尾后却撞断护栏驶入边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在第一次刮碰的原因力较小,第二次追尾的原因力较大。本院据此酌情认定,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黄焕超、多庆朝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立波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云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宋立波及被告张云江均同意由被告张云江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云江自行向其车险承保公司理赔,故被告太保财险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宋立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黄焕超、多庆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立波的损失,原告的车损为80684元,残值为1000元,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79684元。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30000元是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原告的施救费应按30000元计算。原告将车辆拖运至吉林省伊通县修理,未与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协商一致,因此花费的相关运输费用存在自行扩大损失部分。但考虑到原告修理车辆必然会支出此费用,按就近修理里程,本院酌情认定托运费为1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非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焕超、多庆朝相应赔偿。原告宋立波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车辆损失79684元、施救费30000元、托运费1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13068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安支公司赔偿89187.2元(4000+(110684-4000-200)×80%],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0元,被告黄焕超、多庆朝赔偿16000元(20000×80%)。因被告黄焕超的预赔款已超出其应赔数额,故被告黄焕超、多庆朝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波89187.2元。二、被告张云江、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波200元。三、驳回原告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宋立波负担364元,被告黄焕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科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