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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红与被告张德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红,张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张树红,女,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红石镇红心村红心屯。被告张德生,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红石镇红心村红心屯。原告张树红与被告张德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红、被告张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中因承包土地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首先辱骂原告,在双方争吵和互骂中,被告将原告踹倒,造成原告右腹部和右腰部挫伤。原告受伤后到柳河医院住院4天好转出院。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当天报警。柳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找到被告时,被告拒不承认伤害原告的事实,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5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8元、住院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982.55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所造成。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柳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2013年5月10日询问原告笔录1份及柳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2013年5月13日询问被告笔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在派出所说我将她打了,但没有证据证实我打她了。2、柳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拍摄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被告质证意见是,照片与自己无关。3、满吉贵及秦景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质证意见是,以上两人的证言不真实。4、吉林省柳河医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张、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在吉林省柳河医院诊断为:右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腹壁挫伤,右腰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814.55元。被告质证意见是,与自己无关。5、张德祥与原告、满吉贵、于洪武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互吵骂。被告质证意见是,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自己打原告。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5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包其二哥张德福的耕地,被告不可能为耕地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也没有理由打被告。2、2013年5月17日柳河县红石镇红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包其二哥张德福的耕地15根垄。3、2013年5月23日于洪武证明1份。证明于洪武妻子秦景平精神不好。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承包谁的耕地与我无关,我起诉被告将我打了。被告威胁证人,证人不敢作证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根据笔录记载,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根据笔录记载,原、被告对案件的主要事实陈述完全相反,两份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满吉贵与秦景平的调查笔录。因满吉贵与秦景平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电话录音。原告丈夫张德祥与满吉贵通话过程中,满吉贵在电话中说,原、被告互相吵骂,但没看见被告打原告。因满吉贵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及吉林省柳河医院的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经过,并盖有公安机关及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承包协议书及红石镇红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于洪武的证明,因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于洪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经查,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嫂子,双方于2013年春耕期间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5月9日,原告因右腹部及右腰部挫伤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814.55元。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系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中午争吵过程中,被被告踹倒所致,并在柳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因证据不足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应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现原告仅证明了自身的伤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害是被告所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及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仍无法查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景惠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宋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