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与吴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吴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庆××经济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原系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村镇横木村赵家村村民。2009年与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长庆社区长庆十四组丧偶妇女王某某结婚。2009年11月4日,王某某之子余甲(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在为吴某某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向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长庆居某委员会(后于2010年4月更名为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吴某某户口迁入之后,享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由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以讨论结果为准,一视同仁。”余甲签署了王某某、吴某某、余甲三人的名字。长庆××经济委员会遂同意吴某某户口迁入。吴某某的户口于2009年11月12日迁入,落户在王某某处。2010年,长庆××经济委员会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并获得了相应土地补偿费。吴某某户口迁入时系麓谷七期征收,长庆××经济委员会按人均23000元为该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未给吴某某发放。2011年5月,吴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长庆××经济委员会支付安置补助费28000元。同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征终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2、由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吴某某土地补偿费2.3万元;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具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到位。2011年11月,长庆××经济委员会再次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32000元,但仍未给吴某某发放。吴某某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长庆××经济委员会未与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6月8日,长庆××经济委员会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离异或丧偶申请男方户口迁入的,需由户口迁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户口迁入后自动放弃享受长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切待遇,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签字认可。”“吴某某不得享受长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切待遇。”庭审中,吴某某本人表示其对余甲为其代签承诺书一事不知情亦不认可。2009年12月2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居发布(2009)第00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长庆××经济委员会对麓谷七期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均2.3万元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称为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某某是否具备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应否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问题。吴某某因婚姻经长庆居某委员会同意后将其户籍迁入长沙市××街道××社区××组。婚后,吴某某在该地生产生活,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某和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长中民征终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吴某某具有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该判决已具法律效力,长庆××经济委员会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主张吴某某不具备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不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吴某某应否分得32000元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证人张某、余乙当庭证实长庆××经济委员会于2011年11月再次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32000元,但仍未给吴某某发放。长庆××经济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某。吴某某要求长庆××经济委员会按人均32000元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庆××经济委员会辩称其在2011年11月针对集体组织成员不同情况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征地补偿费,并不是人均发放32000元,对此,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某土地补偿费32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几乎从未在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生活过,其也根本没有在此长期生产生活的目的,且被上诉人吴某某“恰到好处”的掌握了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完全是利用结婚的形式骗取征地补偿款。另外,被上诉人吴某某已经进入了城镇居某社会保障范围,不存在没有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问题。2、原审判决中提到了(2011)长中民征终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对此,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仍然不服,在进行申诉中。3、假如余甲的签名承诺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公安机关却根据承诺书认可了被上诉人吴某某户口迁入的合法性,这样就形成了二难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即使不分配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也不存在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存在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设定了大前提,即必须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才有承包的可能,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了,不可能还进行发包或承包,且被上诉人吴某某从未在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承包过土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也设定了大前提,即获得征地补偿的人必须是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吴某某从未对集体经济组织尽过义务,不符合成员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认为村上无人认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恰到好处的离婚也与事实不符,当时被上诉人的妻子是患病而死的,并非是离婚。同时,被上诉人与王某某早在2009年就已经办理了结婚手续。三、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认为村民长期在村上生活就不应将征收补偿指标转让出去,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该村上60%的人都放弃了指标而选择了货币安置。四、针对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提交的《迁入户口呈批表》而言,里面提到了享有集体待遇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问题,由于村上大部分类似的被拆迁人都享受了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具备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否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具备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某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因婚姻在取得村组同意后将户籍迁入长沙市××街道××社区××组。婚后,在该地生产生活,没有取得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虽提出吴某某不在当地生产生活,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具有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否享受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提出余甲签订的承诺书已经将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交由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决定,而会议的表决结果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不得享受集体组织成员一切待遇,因此应按会议表决结果执行。关于余甲所签承诺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迁入手续系由其继子余甲代为办理。余甲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根据长庆××经济委员会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并在承诺书后签署了余甲本人及吴某某和王某某的名字。但是余甲签署该承诺书时其并非该户户主,而且此后其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也未得到被上诉人吴某某本人和户主王某某的追认。该承诺书并非被上诉人吴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余甲签订的承诺书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约束力。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以余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为由,认为该委员会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表决可以否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所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某某应享受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权某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庆××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均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彭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