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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李泽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李泽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经营者谭信松,男。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泽南,男。委托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因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芷劳人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被申请人李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申请称:被申请人在2012年1月6日下午下班后与他人相邀,去给一正在修建房屋的刘姓老板送预制板,在将预制板抬上楼时摔下受伤。申请人没有指派被申请人从事送板、抬板工作,工价也是被申请人与买板老板自行协商并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购买预制板并雇请被申请人送板的建房老板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是一份错误裁决。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李泽南答辩称: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芷劳人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申请人申请撤销,但是与事实不服,申请人抬预制板时摔伤,并不是被申请人所声称的给建房的刘姓老板做事,其实是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去送板,已经发生效力的工伤认定书确认了该事实,并且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此,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伤是下班之后受他人雇请,从事工作之外的事情而摔伤,与自己无关,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且被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效力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芷劳人仲案字(2013)第6号裁决书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要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芷劳人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长征村个体工商户谭信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