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宁国市南山街道独山村被害人王某住宅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木制方料将卫生间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抽屉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80元及客厅电视机旁的一只白色小猪存钱罐(约有90元硬币)。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宁国市南山街道独山村被害人王某住宅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木制方料将厨房防盗窗撬开,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上窃得一个“OPPO”MP3。案发后,经鉴定,被盗MP3价值人民币1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保证金150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