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石玉与被告杰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玉,南京杰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张石玉,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石才(系原告张石玉之弟),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杰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8540-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工业园石羊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仁锡,杰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日,男,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戎惠,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原告张石玉与被告杰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才,被告杰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玉诉称,2011年9月6日,其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欠其加班工资11173.04元。2012年8月31日,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其被迫离职,终止了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杰仁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9.18元;2、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73.04元。被告杰仁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张石玉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张石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石玉是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由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张石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6日,张石玉进入被告杰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石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通讯费、其他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杰仁公司共发放张石玉工资40537.11元(含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内合计12903元),扣除20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1个月的工资3426元后,工资总额为37111.11元。2012年8月31日,张石玉以杰仁公司不按劳动法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及未同工同酬为由,提出离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张石玉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张石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石玉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杰仁公司:1、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047.1元;2、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11.1元。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被告杰仁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石玉加班工资11173.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11.1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加上杰仁公司还应再支付的加班工资11173.04元后,张石玉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9.18元。现张石玉自愿扣除20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共1个月的加班工资1000元后,再要求杰仁公司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73.04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故张石玉在自愿扣除20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共1个月的加班工资1000元后,再要求杰仁公司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73.04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杰仁公司未与张石玉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石玉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石玉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9.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仁公司支付原告张石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73.04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9.18元,以上合计1448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杰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管道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