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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与被告路久香、蒋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路久香,蒋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李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田培林,系关春爱丈夫。原告田胜花,系关春爱长子。原告田永华,系关春爱次子。原告田丽花,系关春爱儿。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系田培林妻侄。被告路久香。被告蒋广林,系被告路久香丈夫。委托代理人路久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雪驰路15号。负责人王世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与被告路久香、蒋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由关春爱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期间,关春爱于2013年4月5日死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关春爱继承人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培林及其与原告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祥、被告路久香(被告蒋广林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诉称,2012年4月26日13时40分许,路久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至49公里加800米处,将关春爱碰倒,造成关春爱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5月14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久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春爱无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春爱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关春爱后又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在诉讼期间死亡。被告路久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关春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4910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2)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有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路久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单据3张(计39562.35元)、曲周县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医药花费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4、田胜花、田培林工资收入证明3份、曲周宏鑫冶金备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曲周宏鑫冶金备件厂法人证明1份及曲周县教学仪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曲周县教学仪器厂法人证明1份及田胜花、田培林因护理关春爱被扣发工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关春爱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的依据。5、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被告路久香辩称,其已交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被告赔偿。被告路久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田培林、朱书领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路久香在关春爱住院后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分项内赔付,伤残不超过110000元、医药费不超过10000元。关春爱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公司不应赔偿。另外,该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路久香和蒋广林对原告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两份护理证明系复印件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申请法院庭下进行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患有偏瘫,事故导致原告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通过治疗恢复,不构成评残的标准,对其本人的误工费的申请,原告年龄已满60岁且常年患有偏瘫不具有劳动能力,对其本人的误工费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路久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路久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至49公里加80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向通过公路的行人关春爱碰倒,造成关春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久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春爱无责任。另外经曲周县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关春爱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伤,粘膜擦伤。事故发生后关春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136.2元。在关春爱住院后,被告路久香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2012年8月15日,经关春爱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关春爱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关春爱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9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关春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据此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春爱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6977.8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路久香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元;三、驳回关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股份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关春爱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住院27天,负担医疗费29110.8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4日关春爱在曲周县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治疗,住院35天,负担医疗费1315.35元。2013年4月5号关春爱死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经本院调查及曲周镇郑桥村委会证明,关春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田培林、子女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42元;关春爱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37日,误工费13564元÷365天×137天=5091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为4437元;另关春爱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62天,支付医疗费30426.5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62天=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2天=3100元,护理费11160元。另查明,被告路久香驾驶的蒋广林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0时至2013年1月4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关春爱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于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作为原告继续本案诉讼。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久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春爱无责任。被告路久香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蒋广林和路久香连带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护理证明的异议,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证明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有异议,称关春爱有偏瘫,事故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通过治疗恢复,不构成评残的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故原告方要求的关春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1977.8元予以支持。对关春爱第二、三次住院,因已不能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参与度,但考虑关春爱在本次交通事故后身体未能完全康复,与第二、三次住院有一定关联性,对关春爱第二、三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46720.1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酌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事故致关春爱拾级伤残,无可置疑地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关春爱死亡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在关春爱住院期间被告路久香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路久香。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损失如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304元、护理费为4437元、残疾赔偿金161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及第二、第三次住院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48869.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3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路久香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田培林、田胜花、田永华、田丽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常燕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