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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佟二堡村民委员会诉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佟二堡村民委员会,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佟二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训,系辽阳市白塔区襄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地址: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宝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佟二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辽宁华事集团。1999年被告为筹建灯塔市佟二堡建材大市场,征用原告土地62116.14平米,核94.12市亩,每市亩补偿费为10000.00元。共计核款9317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行征用土地补偿费价格每亩35000.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款合计32610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利息。被告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不同意按现在价格35000.00元每亩给付,同意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地政字(1999)46号文件确定的数额879780.00元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辽宁华事集团,2006年2月21日更名为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粮食交易、建材(不含木材)。2007年12月20日,因被告超期年检,被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辽宁华事集团为筹建灯塔市佟二堡建材大市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地政字(1999)46号文件】批准,征用原告土地5.8652公顷,共计核款8797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现行征用土地补偿费价格每亩35000.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款合计32610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补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地政字(1999)46号文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笔录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征用原告土地后,理应积极将土地补偿费款给付原告,不应久拖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付尚欠款项,并支付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因原告未有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仍按原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地政字(1999)46号文件确定的数额计算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煌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尚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款879780.00元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