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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俊海非法运输爆炸物案判决书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海,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2年9月24日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古徽派出所抓获,2012年9月27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同年9月2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8时许,李某某接到被告人张俊海电话后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陕xxxx**的“江淮牌”白色厢式车到府谷县三道沟新庙一饭店与张俊海见面。期间,被告人张俊海联系来一名陌生男子将李某某开来的车开走去拉炸药,被告人张俊海让李某某把炸药拉到老高川镇木房沟后,卸货人会给他运费1000元。李某某拉着炸药到木房沟村后被另一陌生男子卸下40箱炸药,并告知车上还有20箱炸药,让李某某拉到山顶。李某某在往山顶拉炸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炸药20箱,计480公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俊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俊海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俊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认为量刑建议较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俊海给李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到府谷县三道沟新庙拉货。后李某某驾驶着被告人张俊海的陕xxxx**的“江淮牌”白色厢式车到了新庙一饭店与张俊海见面。吃饭期间,被告人张俊海联系来一名陌生男子将车开走去装货,后被告人张俊海告诉李某某是去拉炸药,并让李某某把炸药拉到老高川镇木房沟,到时卸货的人会给他运费1000元。陌生男子装货回来后,李某某就驾车与张俊海拉着炸药往木房沟方向走,途中,被告人张俊海在老高川万源镁厂附近下车,并让李某某驾车继续向木房沟方向走,到时会有人拦车卸货。李某某在运输炸药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炸药20箱(计480公斤)和运输炸药的车辆。所扣押的炸药和运输炸药的车辆已依法处理。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张俊海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古徽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俊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收缴物品清单、被查获的爆炸物的照片及领条,证明了被告人张俊海与李某某共同运输的20箱炸药(每箱24公斤),被依法扣押,并寄放在万顺煤矿。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明运输炸药的陕xxxx**的“江淮牌”白色厢式车被公安机关扣押。4、辨认笔录及附件辨认照片证明,经李某某辨认,让其拉炸药的人就是被告人张俊海。5、另案犯李某某供述,2011年6月14日8时许,张俊海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府谷县庙沟门拉货。他开车和张俊海在府谷县新庙碰头后,张俊海叫来一个中年男子将车开走装货,那男子装好货后,张俊海告诉他装的是炸药,让他将货拉到府谷县老高川。后他将车开到万源镁厂时,张俊海打电话告诉他有人拦车卸货,当车开到木房沟附近时,有人拦车卸下40箱炸药,又让他将车开到山顶,他刚上山坡就被民警查获,车的20箱炸药和车都被扣押。6、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同案犯判刑、随案扣押物品已被依法处理。7、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张俊海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古徽派出所抓获,2012年9月27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同年9月2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被告人张俊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海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李爱明运输中途还卸下40箱炸药的事实,只有另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俊海指挥李某某对爆炸物的装、卸,安排李某某具体运输爆炸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属主犯。此外,二人运输的爆炸物被及时查获未流失在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当庭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海辩解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480公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海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