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新,陈予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负责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沈谷凡。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被告:周文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予杭。被告:陈予杭。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新、陈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春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谷凡、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予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71132110000114,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虹泰公寓23幢6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额为105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月利率为5.325833‰,并对归还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结欠的贷款550000元展期至2013年1月25日归还,约定展期利率为7.175‰,并经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4358.5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二、原告有权在抵押物即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虹泰公寓23幢602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对第一项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当时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期限为3年,原告在第二年就减少放贷500000元,给被告的资金周转带来困难,应该是原告违约在先,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异议,但希望能分期还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等。2.《借款借据》一份和《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并由一部分借款展期了。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抵押房产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收还款。5.《保证函》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陈某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和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结欠的利息金额54358.51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主张32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发放借款,故对逾期追加的罚息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对收费标准也有异议,应以本金500000元来计算。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保证函》有被告周某和陈某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利息清单是银行系统计算利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件,盖有原告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3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71132110000114,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虹泰公寓23幢6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额为105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月利率为5.32583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5日,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结欠的贷款550000元展期至2013年1月25日归还,约定展期月利率为7.175‰,并经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代理费金额变更为32000元。另认定,自计算借款展期利息之日起(即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展期后相对于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加重了19302元的利息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嘉兴市虹泰公寓23幢6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在保证函上签字,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协议展期后的变动的利率已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变动系经过保证人周某、陈某的同意,故保证人周某、陈某对加重部分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代理费在合同中有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代理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2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要求不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新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4358.5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7.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000元。二、被告嘉兴市陈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兴市虹泰公寓23幢602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周文新、被告陈予杭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56.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月息5.32583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律师费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展期后加重部分利息不承担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5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四被告连带负担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