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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7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85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胡颖茵(于2003年3月死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05年6月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上次离婚起诉系被告一时冲动。现双方身体都不好,需要相互照顾,希望双方能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85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胡颖茵(于2003年3月死亡)。被告曾于2005年6月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