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虞有继与杨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有继,杨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4029号被告虞有继。委托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原告虞有继与被告杨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有继诉称,2010年4月1日,借款人虞志忠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何治毫及被告杨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近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借款人下落不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日,借款人虞志忠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何治毫及被告杨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借款人虞志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何治毫及被告杨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借款人虞志忠向原告虞有继借款,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借款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杨文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应归还原告虞有继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