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任护林员,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任村委会主任,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8时许,凌海市村民王某某(已被判刑)在自家承包地干活时,因吸烟不慎将地里玉米秸秆引燃,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面积307.5亩,林木总株数12829株,蓄积量212.01立方米;经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渤评鉴字(2013)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新兴村北山2012年5月26日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公益林损失人民币318460元。被告人杨某甲为该林区护林员,未能发现王某某等人携带火种下地干活,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野外火源管理的命令》和《锦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防火紧要时期禁止在林区林源吸烟和携带明火进入林区,其未尽到职责,因此对这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为村主任,系护林防火小组组长,其负责防火全面工作,未尽到领导职责,因此负有领导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06年至今任凌海市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9月起兼任村护林防火领导小组组长,协助乡人民政府领导本村防火工作。被告人杨某甲被村民代表推选为村护林员兼村护林防火小组成员,于2012年1月1日与乡政府签订辽宁省公益林管护合同成为一名护林员,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资一年2000元。负有效预防、发现扑救管护区域内森林火灾,并及时报告职责。锦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严格野外火源管理的命令和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要求在防火紧要时期禁止在林区林源吸烟和携带明火进入林区。2012年5月26日8时许,凌海市村民王某某(已被判刑)在自家承包地干活时,因吸烟不慎将地里玉米秸秆引燃,引起新兴村北山森林火灾。经凌海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307.5亩,林木总株数12829株,蓄积量212.01立方米;经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森林火灾造成公益林损失人民币318460元。被告人杨某甲为该林区护林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乙为村主任,系护林防火小组组长,其负责防火全面工作,未尽到领导职责,因此负有领导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凌海市王某某失火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玩忽职守犯罪,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被取保候审。2、证人赵某某(副乡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8时50分许,接到杨某乙、杨某甲报告称,发生火情,乡扑火队及时赶到现场,请示凌海市护森防火指挥部,康家沟扑火队、红旗林场扑火队及时赶到现场于14时许将余火扑灭。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8时许,其与儿子王某甲、儿媳张某某、女婿姚某某在新兴村北山地里种地,王某某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玉米秸秆中引发火灾。4、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8时许,其二人与父亲王某某、姐夫姚某某在北山地里种地,王某某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玉米秸秆中引发火灾。5、凌海市林业局关于火灾林地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过火林地面积30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6.4亩,造林未成林林地面积10.5亩,宜林荒山面积200.6亩;林木总株数12829株,其中花曲柳2291株,油松7818株(包括胸径5厘米以下3772株),扁杏2720株;蓄积量(油松)212.01立方米。6、凌海市乡人民政府证明二份,证实该乡护林防火指挥部是乡政府常设机构,与各村成立的护林防火小组是上下级关系,其护林防火成员受政府委托,从事护林防火工作,杨某甲与杨某乙均是该村护林防火小组成员,及护林员的职责。7、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野外火源管理的命令、凌海市乡人民政府护林防火五不准,证实各级人民政府落实防火责任相关规定的事实。8、凌海市村民委员会护林防火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实村主任杨某乙为组长,杨某甲为成员负有防火职责。9、辽宁省公益林管护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12月11日杨某甲被村民代表推选为村护林员,2012年1月1日与乡政府签订辽宁省公益林管护合同,成为一名省级护林员,负有效预防、发现、扑救管护区域内森林火灾等责,每年给付工资2000元。10、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渤评鉴字(2013)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凌海市北山2012年5月26日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公益林损失人民币318460元。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村民代表推选并于2012年1月1日与乡政府签订辽宁省公益林管护合同,成为一名护林员。负责村公益林护林防火工作,2012年5月26日王某某在其管护区内干活,未能发现王某某将火种带入山上而引起火灾。1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起至今任新兴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该村护林防火小组组长。受乡政府委托从事护林防火全面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被乡人民政府聘为该乡新兴村护林员工作期间,未尽履行管护之责,致使其管区林木人为过失发生火灾,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兼任村护林防火小组组长负有协助乡人民政府领导本村防火工作,因工作疏忽未尽领导其他成员有效护林防火之责,其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