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9月25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范某、姚某某、胡某某在石家庄市和平西路与泰华街交叉口西南角路边地摊吃饭时,邹某某因范某不停劝刘某某、杨某某喝酒,遂带刘某某、杨某某离开,引起范某不满,范某从地摊处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向西追赶邹某某,用啤酒瓶砸伤邹某某的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邹某某从地上捡起碎酒瓶嘴,猛刺范某脸部、腮部、腹部,致使范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范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父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范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范某在取得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邹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被告人邹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文书和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与他人的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康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