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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与溆浦县永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舒嫔,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溆浦县永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尹丽春,董事长。原告舒嫔,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溆浦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原告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力中。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永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舒求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舒嫔、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舒嫔、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原告怀化市第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舒嫔、溆浦县致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