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红芳与毛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芳,毛三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卢红芳,女,41岁。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江苏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三国,男,22岁。原告卢红芳与被告毛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三国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通过朋友周浒将自己车辆交与被告一起办理典当手续,得款15000元。典当到期,原告准备赎车时,原告得知车辆已被被告提前赎走,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被告答应原告随时拿15000元,随时过来取车。不久原告就将赎车款1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保证三天之内将车归还于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车牌为苏E×××××的白色中华尊驰轿车(车价为3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卢红芳以30000元价向毛良购买了白色中华尊驰轿车一辆,同年5月2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通过朋友周浒将该车交与被告一起办理典当手续,期限为1个月,得款15000元。临近6月27日典当到期,原告准备赎车时,被告得知车辆已被被告提前赎走,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随时拿15000元,随时过来取车。并注明期间车辆违章属于被告责任,该协议由中间人周浒签名见证。不久原告就将赎车款15000元交付被告,而被告又在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责任状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毛三国自2012年6月23日将卢红芳的一辆白色尊驰车牌号码为苏E×××××提走,在卢红芳没有将车拿到之前,有关车辆违章、事故损坏一切责任都将由我本人毛三国负一切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本人保证三天之内将车归还于卢红芳。”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不还,现被告已失去与原告的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庭提交:1、原告车辆二手轮销售发票两张;2、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山调剂商行的当票一份;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4、被告出具的协议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与被告一同典当过程中,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赎走,原告已将典当款项交还被告,被告理应立即原物返还,现被告不守信用,在书面承诺三天内归还后,仍无辜长期占用属于原告的车辆不还,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应负全部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三国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内归还原告卢红芳车辆号为苏E9DL**的白色中华尊驰车(二手车)一辆;如果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原物,则按车价为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毛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审 判 员 李章爱代理审判员 王友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煊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