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肖晓与吴敬新、吴敬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吴敬新,吴敬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肖晓。被告:吴敬新。被告:吴敬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小芳。委托代理人:王臻。原告肖晓与被告吴敬新、吴敬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新、吴敬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吴敬新驾驶闽J×××××号车辆在浙江省象山县沿海南线东陈乡沙岗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浙B×××××号轿车经修理花去修理费1500元。查明被告吴敬新驾驶的闽J×××××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敬道。原告认为,被告吴敬新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吴敬新应当给予赔偿。闽J×××××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吴敬道作为闽J×××××号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敬新、吴敬道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花费维修费1500元的事实;3.保险公司保单、定损单各一份,证明闽J×××××号事故车辆的投保及定损情况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敬道拒不配合答辩人开展查勘理赔程序,答辩人所派的勘察人员一直未能对被保险车辆(闽J×××××号车辆)进行现场查勘,未能获取车辆的检验照片及相关理赔信息,导致答辩人无法排除保险车辆存在的套牌的可能。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保险人无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吴敬新、吴敬道未提出答辩。被告吴敬新、吴敬道、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敬新、吴敬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修理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损失均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并驳回其对被告吴敬新、吴敬道的赔偿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未能获取车辆的检验照片及相关理赔信息导致无法排除保险车辆存在的套牌的可能,但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敬新、吴敬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