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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8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烽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郑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内摆摊销售肚痛健胃整肠丸、白虎活络膏、感冒止痛散、追风除痛胶囊等28个品种(33个规格)的药品时,被攀枝花市仁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该局对被告人何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予以扣押。经该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系假药。另查明,因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罪,攀枝花市仁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将被告人何某某及扣押的假药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销售假药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攀枝花市仁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假药的说明及行政执法材料,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