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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耍XX与许小波、郑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耍XX,许小波,郑秀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耍XX,男,43岁。被告许小波,男,34岁。被告郑秀洁,女,32岁。原告耍XX与被告许小波、郑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6月15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波、郑秀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11年,被告在佰利联生活小区施工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和9月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是老乡关系,有困难需要帮助,分别在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9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各10万元,并约定一月内还款,可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万元的借款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2011年6月14日借条和2011年9月3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许小波借原告钱的事实,共计二十万元。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耍XX于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9月3日两次分别借给被告许小波现金100000元,被告许小波于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6月14日的借条上写明2011年7月5日归还。两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许小波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小波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许小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应从其提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郑秀洁承担责任,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耍XX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小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耍XX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计4860元,由被告许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