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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海虹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虹,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810号原告耿海虹,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原告耿海虹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耿海虹起诉称:耿海虹于2012年10月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法恩沙浴缸等货物,货款共计19313元,同年11月提货时被告知无法提货,只能办理了退款手续,但耿海虹至今未收到退货款。故耿海虹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退还货款19313元。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耿海虹向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法恩莎五件套浴缸,价款7426元。2012年10月7日,耿海虹向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康恩实木复合门、玻璃等货物,价款共计7498元。2012年10月29日,耿海虹向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箭牌套餐,价款共计7223元。2012年11月14日,耿海虹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办理了康恩实木复合门、玻璃等货物及法恩莎五件套浴缸的退货手续,康恩实木复合门、玻璃等货物退货单号为T00011965,法恩莎五件套浴缸退货单号为T00011976。2012年11月15日,耿海虹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办理了箭牌套餐的退货手续,退货单号为T00011993、T00011994。2013年12月10日,东方家园公司与耿海虹签订《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东方家园公司欠顾客耿海虹款项共计19313元,其中T00011976号退货单金额6300元,T00011993号退货单金额687元,T00011965号退货单金额6490元,T00011994号退货单金额5836元。以上事实,有耿海虹提交的《东方家园退款明细单》、《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耿海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耿海虹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东方家园公司作为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与耿海虹签订《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其尚欠耿海虹款项19313元,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即应将该款项退还耿海虹。耿海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耿海虹退还货款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