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智慧,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徐州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智慧、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子张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又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便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矛盾日益加剧。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便一忍再忍。现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反而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干农活致左眼受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尽到扶助义务,为被告治疗眼睛。第三,双方的婚生子张某乙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原告应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2、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被告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而没有离婚,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未成年,需要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驻人口登记卡不持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只是诉前调解,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立案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左眼在干农活时受伤失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9日,原告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某同意给被告王某一次机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考虑,暂不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年龄较小,需要原、被告双方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眼受伤,仍需继续治疗,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