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昌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Q×××××福田牌轻型货车,由恩施市三岔乡朝恩施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三岔乡小地名下草坝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横穿马路,胡某某避让不及,将陈某撞伤,胡某某立即拦车送陈某到医院抢救。陈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死亡。经鉴定,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与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