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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利辛县第三小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第三小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第三小学。法定代表人:吕艳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利辛县第三小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利辛县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翰联·金色兰庭小区交界处有一临时厕所,2010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校承诺在2011年9月1日前将此厕所无条件拆除,历时我校如违背承诺,你公司可以将它强制拆除,我校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被告无动于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位于原告金色兰庭小区交界处的临时厕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翰联·金色兰庭小区的房子已经销售一空,购房户也已经入住,原告不再拥有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矛盾的,因为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建筑的厕所是合法的,距离原告的房子有十几米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诺无条件拆除临时厕所。根据上述认定的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利辛县第三小学与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翰联·金色兰庭小区房屋南北、东西相邻,位于翰联·金色兰庭小区西南方,因利辛县第三小学在其学校内东北角距本校外墙约有三米处建造厕所时,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让其建造,利辛县第三小学于2010年8月30日给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校承诺在2011年9月1日前将此临时厕所无条件拆除。历时我校如违背承诺,你公司可以将它强制拆除,我校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由该建筑物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我校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去实地查看,利辛县第三小学建造的厕所在其学校院内东北角,距离本校院墙有3米左右,与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翰联·金色兰庭小区相距十余米。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第三小学系公益事业,其在自己院内建造厕所,虽在建造厕所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建造的厕所与原告开发的翰联金色兰庭小区相距十余米,并没有对翰联·金色兰庭小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起诉的是相邻关系,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厕所影响其通风、采光、出行等侵犯其相邻权益。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审 判 员  江 玲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