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国如与赵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如,赵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林国如,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强,农民。原告林国如与被告赵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涉县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被告曾于2007年借原告10000元后偿还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但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并申请证人张丽红、张静出庭作证:证据一、2008年1月19日赵利强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证据二、证人张XX、张XX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都去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涉县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被告曾于2007年借原告10000元后偿还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但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赵利强向原告林国如借款7000元,并打有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对被告欠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国如要求被告赵利强给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国如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