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3时许,在永吉县黄榆乡街内金龙饭店,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一起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某先用啤酒瓶子将被告人刘某某嘴角打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扔啤酒瓶子将被害人韩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韩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眉弓5.5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伤者韩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额窦壁骨折,构成轻伤,(三)伤者韩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眼眶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四)伤者韩某某外伤后左侧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王成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本案和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87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成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本案和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